桂族发[2009]108号
各市、县民委(民族局)、公安局:
变更民族成份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今年4月,自治区民委、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公安厅以桂族发〔2009〕54号文转发了《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各级民委、公安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切实做好民族成份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民确定或变更民族成份,仍然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必须严格遵守(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规定的程序。
(一)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申请人到县(市、区)民族局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也可以通过各级民委、公安部门网站下载,填好一式四份与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一式四份,经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委会(居委会)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送交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初审。
(二)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并报送市民委审核。
(三)各市民委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对符合变更条件的,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
(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必须逐级呈报地级市公安户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实行网上审批,审批材料由派出所纳入户籍档案管理。未经市民委审核同意和市公安户政部门审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三、各级民委、公安部门要准确把握政策,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强对更改民族成份工作业务的指导。
(一)凡属个人要求更改民族成份且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属于集体性(一个村或街道的相当一些户)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按《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暂停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民委〈政〉字〔1989〕573号)执行,不得受理。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
(三)各市在办理更改或恢复民族成份时,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不得放宽条件。对个别确属特殊原因,而《规定》中又无明确规定的,需报自治区民委审核同意后方能按程序办理。
(四)在外地工作或读书的公民回原籍要求证明其民族成份时,原籍民族工作部门必须得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供证实材料后方可出具证明,由其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按规定办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由自治区民委、公安厅共同设计,自治区民委统一印制。
(六)公民办理变更民族成份审批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应在5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各市民委每半年将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gxmw123@163.com,报自治区民委备案。
(八)自治区民委、公安厅将定期和不定期对各市办理更改或恢复民族成份的情况进行复查,对弄虚作假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变更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取消其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并追究责任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九)过去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