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青秀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仙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青秀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南宁市青秀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条 本城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镇敬老院、五保村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城区五保供养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南宁市制定的标准,由城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城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与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五保供养对象、五保供养项目、内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城区民政、财政、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服务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城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城区财政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在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城区财政按实际落实配套资金。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城区政府将给每个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提供一套夏装和冬装,两年提供一套卫生衣裤、三年提供一套被褥,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纳入城区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按《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南宁市青秀区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临时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进行救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按《南宁市青秀区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临时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支付。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实行火葬的,给予主要负责处理丧葬事项人员一定误工补助。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按月足额拨付。城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将农村五保供养金拨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由镇、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也可以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二条 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供养资金支付使用等档案资料应当做好归档、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青秀区 实施 五保供养条例 办法 通知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4日印发
(共印1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