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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名称 |
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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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决定书文号 |
南青农(动监)罚〔202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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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决定日期 |
2026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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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 |
陈甲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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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代码/身份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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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陈甲意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生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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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类别 |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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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事实 |
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陈甲意委托廖桂盛向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购买了135头生猪(实际装猪134头)用于经营,货值为252931.25元,当事人授意养殖公司和司机对该批生猪不加施畜禽标识,未按规定申报检疫。2023年12月14日,涉案生猪经官方兽医补检疫合格后出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的确认:1.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2.2023年11月1日、2日,运输车辆司机蒋海平、赵泽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5份打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的134头生猪货主为当事人陈甲意;3.2023年11月2日桂ABQ010车主蒋志义在《询问笔录》中供述他2023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号为:lsp2w788的朋友圈看到2023年10月30日生猪运输信息后把当事人陈甲意的微信号推荐给司机赵泽林,同时,2023年11月3日当事人陈甲意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通过微信号为:lsp2w788请到桂ABQ010运输生猪,双方共同印证桂ABQ010装载运输134头生猪事实;4.2023年11月17日、12月8日生猪中介人廖桂盛在《询问笔录》中供述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的134头生猪货主为当事人陈甲意,向当事人陈甲意收取960元中介费。廖桂盛提供了1份投标管理材料、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和当事人陈甲意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廖桂盛的2次转账记录打印件,其中2023年10月30日00时46分43秒转给廖桂盛15万元委托竞标生猪的定金,当日14时46分转给廖桂盛20万元为中标生猪后委托购买生猪的预付款;5.2023年11月20日正邦集团销售员钟超在《询问笔录》中供述2023年10月29日将廖桂盛定购并在2023年10月30日竞标成功的生猪养殖场位置发给当事人陈甲意,钟超在公司过磅点附近交给当事人陈甲意120个生猪畜禽标识;6.当事人陈甲意在2023年11月3日提供了1份投标管理材料、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和2份转账记录,2023年12月4日提供1份当事人陈甲意与廖桂盛之间的转账清单,2023年12月8日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给廖桂盛960元生猪中介费证明了当事人陈甲意与廖桂盛为委托购买生猪关系;7.2023年11月22日,当事人陈甲意提交给南宁市农业农村局1份《物权确认申请书》申请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的134头生猪属于当事人陈甲意;8.2023年12月8日,当事人陈甲意、廖桂盛在《询问笔录》中对当事人陈甲意委托廖桂盛购买生猪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双方共同承认2023年10月30日00时46分43秒当事人陈甲意转给廖桂盛15万元为委托竞标生猪的定金,当日14时46分当事人陈甲意转给廖桂盛20万元为中标生猪后委托购买生猪预付款。因双方交易前没有协议及委托定购相关交易信息,当事人陈甲意在12月8日提供了1份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竞标购买生猪确认书》;9.2023年12月13日,当事人陈甲意对南宁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11月1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生猪进行确认并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动监)先存〔2023〕301号)上签字确认。以上9组证据共同证明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的134头生猪货主为当事人陈甲意。 二、经营生猪的事实:1.当事人陈甲意在2023年11月3日《询问笔录》中供述其职业为良庆区城关生猪屠宰场批发商,2023年12月19日南宁市邕宁冷冻厂城关家畜定点屠宰分厂提供1份生猪屠宰信息监管追溯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陈甲意为城关生猪屠宰场批发商;2.当事人陈甲意在2023年11月3日、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8日共5次笔录均承认委托廖桂盛购买生猪的事实;3.2023年11月1日、11月2日桂ABQ010运输车辆司机蒋海平、赵泽林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桂ABQ010装猪视频以及司机赵泽林和货主等11人组建了一个“30号130头武呜大石”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涉案生猪从武鸣养殖场直接运到横州市良圻农场里衣村后再从横州市运到广州大石,司机蒋海平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陈甲意在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连才村养殖场装猪启运计划运往广东销售;4.2023年11月17日、12月8日生猪中介人廖桂盛在《询问笔录》中供述以及廖桂盛提供的1份投标管理材料、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和当事人陈甲意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廖桂盛的4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陈甲意委托廖桂盛向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购买生猪的事实;5.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饲养员杨乐、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服务部主任陆林、正邦集团销售员钟超等3人的《询问笔录》及陆林提供的2份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正邦集团销售员钟超提供的1份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证明2023年10月30日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销售生猪给廖桂盛的事实。以上5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陈甲意经营生猪的事实。 三、涉案生猪佩戴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事实:1.2023年11月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三岸服务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6张现场证据照片;执法人员在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保障中心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张现场照片,证明运输车辆桂ABQ010生猪头数、畜禽标识号码与司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4500511881)载明的生猪头数、畜禽标识号码完全不相符;2.2023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司机的见证下,对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保障中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34头生猪制作第3次《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保存生猪佩戴畜禽标识清单10份、3张现场照片证据、1份视频材料,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34头生猪中有82头猪挂有崇左辖区(1451424-02350333等)畜禽标识,有52头生猪有耳洞没有畜禽标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34头生猪与司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4500511881)载明的生猪头数、畜禽标识号码完全不相符;3.2023年11月1日、2日、13日,运输车辆司机蒋海平、赵泽林的《询问笔录》供述桂ABQ010车辆装载的生猪中有一部分生猪佩戴旧畜禽标识,一部分生猪只有耳洞没有畜禽标识。司机和当事人陈甲意等11人建了一个“30号130头武呜大石”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货主要求司机不要挂畜禽标识,从武鸣养殖场直接运猪到横州市良圻农场里衣村后挂横州猪场的畜禽标识,再从横州市运到广州大石,从横州到广州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已经开好;4. 当事人陈甲意11月20日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本人授意司机和养殖场对其本人委托购买的生猪不挂南宁市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畜禽标识;5.当事人陈甲意2023年11月20日提供的南宁市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领取的120枚畜禽标识号码照片,并承认牲畜畜禽标识号1450110-02271193-1312在当事人陈甲意手上。以上5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陈甲意经营生猪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事实。 四、当事人陈甲意经营的生猪未经检疫的事实:1. 2023年11月8日,官方兽医尹仕飞在《询问笔录》中供述,10月30日没有到场对运输车辆桂ABQ010上装载的生猪实施检疫;2.2023年11月8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调查函(南农(动监)协〔2023〕11号),2023年11月14日,南宁市武鸣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称未查询到车牌号为桂ABQ010运输车辆、生猪数量为134头的检疫申报和检疫合格证明记录。以上2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陈甲意经营的生猪未经检疫的事实。 五、货值金额的确认:1.2023年11月3日,当事人陈甲意提供1份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的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照片打印件显示2023年10月30日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生猪结算重为17687.5公斤,肥猪价格每公斤14.3元,结算金额为252931.25元;2.当事人陈甲意在2023年12月4日《询问笔录》中供述购买涉案生猪的货值为252931.25元;3.当事人陈甲意在2023年12月8日《询问笔录》中供述购买涉案生猪的货值为252931.25元,2023年11月3日和12月4日当事人陈甲意提供4笔转账记录也印证了涉案生猪的货值为252931.25元;4.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服务部主任陆林在2023年11月5日提供该公司的销售单显示10月30日桂ABQ010上装载的生猪总重量为17687.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4.3元,实收金额为252931.25元;5.2023年11月20日,正邦集团销售员钟超提供1份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的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照片打印件显示2023年10月30日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生猪结算重为17687.5公斤,肥猪价格每公斤14.3元,结算金额为252931.25元;6.2023年11月17日、12月8日,廖桂盛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桂ABQ010装载生猪货值并提供了1份广西正邦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的销售清单(编号:0001194)照片打印件显示2023年10月30日车牌号为桂ABQ010装载生猪结算重为17687.5公斤,肥猪价格每公斤14.3元,结算金额为252931.25元。以上6组证据证明涉案生猪货值为252931.25元。 本机关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均无法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2026年3月20日,本机关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qingxiu.gov.cn/gongkai/fdzdgk/zdlyxxgk/xzcfqz/xzzfxxgs/t6580623.html)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南青农(动监)责改〔2026〕1号《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青农(动监)罚告听〔2026〕1号《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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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当事人陈甲意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一般;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不含本数)0.7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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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结论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52931.25元0.5倍的罚款,计126465.625元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