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青)应急罚〔2025〕22号
被处罚人: / 性别: / 年龄: / 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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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职务: / 单位地址: /
被处罚单位:广西南宁宜林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XX路X号 邮政编码:530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罗X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36XXXXXXX8
2025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1.未见2025年安全生产教育记录;2.砂光、打磨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3.未见2025年应急演练记录;4.生产作业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存放柴油的原料车间无安全警示标志等情形。本机关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你单位限期整改上述问题,并于9月18日对你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存在下列行为: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你单位砂光、打磨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属于《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10号令)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事实;3.2025年上半年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现场处置方案演练;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西南宁宜林木业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2.《授权委托书》,证明万XX受公司委托前来配合调查;3.《现场检查记录》(南青)应急现记〔2025〕工贸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青)应急责改〔2025〕工贸5号、《勘验笔录》(南青)应急勘〔2025〕30号、万XX第1次《调查询问笔录》、万XX第2次《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视频和照片,证明广西南宁宜林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青)应急告〔2025〕21号(由你单位万XX厂长签收),告知了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较小,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开展问题隐患整改,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第12号令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应急管理部2024年11月1日印发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中序号17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处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罚款。
你单位砂光、打磨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属于《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10号令)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较小,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开展问题隐患整改,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应急管理部2024年11月1日印发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中序号46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罚款。
你单位“2025年上半年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现场处置方案演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较小,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开展问题隐患整改,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应急管理部2024年11月1日印发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中序号70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较小,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开展问题隐患整改,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应急管理部2024年11月1日印发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中序号37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合并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缴款前需至南宁市青秀区应急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账号21021120293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宁市青秀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